申请人:蔡晓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5564号“华星佳 HUAXI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5997号“SANTA WAVE及图”商标、第34129588号图形商标、第10471538号图形商标、第5238558号“安特稳及图”商标、第19094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在先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蓄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避雷针;稳压电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