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现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8839号“AQ B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7079号“奥迪仕 AO AODISHI及图”商标、第13602683号“AQ及图”商标、第23680172号“AQ Asia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第6166166号“九誉生物 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含义、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及商品介绍、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AQ”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O”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性文字“AQ”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