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29849号“领导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领导者 38129849

阅读:130712 2020-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杰波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9849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9103号“Leader”商标、第8840284号“LEADER及图”商标、第8840331号“LEADER及图”商…

  申请人:胡杰波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9849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9103号“Leader”商标、第8840284号“LEADER及图”商标、第8840331号“LEADER及图”商标、第29396823号“Le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779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吹风机;电加热毛巾架”商品已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胡杰波,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吹风;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吹风机;电加热毛巾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性文字可翻译为“领导者”,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领导者”在含义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复审商品以外的“电暖器;热水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热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复审商品以外的“电暖器;热水袋”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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