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7130号“321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7752号“GO及图”商标、第32398502号“G.O”商标、第5260929号“32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1790号“GO SPORT及图”商标、第12150366号“G.O”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TRAVEL及图”商标、第23543232号图形商标、第14469417号“BEAUTYLOK BL及图”商标、第37443051号图形商标、第21716002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申请人已在不同类别注册注册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材料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及图形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