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0090号“启迪数字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2239号“启迪教育 QD及图”商标、第37204205号“启迪农场 QIDI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是无效状态,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品牌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国内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启迪”,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以外的“治疗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以外的“治疗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