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嘉丰盛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32902号“泰艺晶振商城 TAITI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7945号“台联 TAILIEN”商标、第32579952号“塔斯汀 tastien”商标、第9687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部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AITIE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AILIE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asti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