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4491号“易车伙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8622号“DAYO及图”商标、第23642915号“易湃伙伴”商标、第4056217号“POLY AGENCY及图”商标、第29267287号图形商标、第9046119号“BAYAREA COUNCIL及图”商标、第21921139号“领韬及图”商标、第29278434号图形商标、第8632128号“WORLD YOUTH DIALOGUE及图”商标、第35622292号图形商标、第29674777号“易伙伴”商标、第15847285号“联吉及图”商标、第16529101号“数梦工场 DT DREAM及图”商标、第15844184号“CGE及图”商标、第16348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表达含义、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一定的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设计亦具有一定区别,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图形设计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商标同时具有较为显著的文字标识部分“易车伙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易车伙伴”与引证商标十主要识别文字“易伙伴”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以外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以外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