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擅康(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3517号“擅康科技 GENERAL 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2713号图形商标、第252896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控制板(电);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