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97153号“from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romom 42097153

阅读:26115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梵斯可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97153号“from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3519号“福摩 Fro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

  申请人:威海梵斯可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97153号“from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3519号“福摩 Fro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 举证商标的共存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恳请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设计亦具有一定区别,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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