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BK烟草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57116号“R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14299208号“RAW”商标、第14299209号“RAW”商标、第25752468号“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给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艾比力奥有限公司,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RAW”,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嘴;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烟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