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跃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89742号“大象巴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27006号“大湘巴巴 DAXIANGBABA”商标、第17078386号“大基巴巴 daj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大象巴巴”与引证商标一在先商标文字部分“大湘巴巴”、引证商标二在先商标文字部分“大基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茶馆;果汁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