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莱斯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11403号“I'm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6235号“爱阁瑞 I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参加活动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隔热耐火材料”商品后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为“I'm green”,可翻译为“我是绿色”,其指定使用在“农业用塑料膜;塑料板;防潮用聚氨酯薄膜”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