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跃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对第24332563号“农岁山NONGSUI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目前已囤积了包含摹仿知名商标“优酷、拉夏贝尔、巴乐兔、探路者”、知名艺人“倪妮”、知名作品“十二金钗、爵迹”等6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且引证商标一于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四、申请人“百岁山”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然而被申请人仍不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在完全知晓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的情况下,攀附申请人良好的商誉进行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博罗县民政局关于将横河镇老虎头山东南矿泉水生产基地命名为“百岁山”的批复;3、所获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函;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汽水;可乐;矿泉水(饮料);啤酒;果汁冰水(饮料);米制饮料;烈性酒配料;柠檬水;苏打水商品上。
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乡约XIANGYUE”、“答芬奇DAFENQI”、“狼图腾WolfTotem”、“康芝婷KANGZHITING”、“七喜QIXI”、“倪妮nini”、“拉夏贝儿LAXIABEIER”、“丝里兰卡SILILANKA”等在内的五百余件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曾用名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8609423号“百岁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等案件中,在“矿泉水”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农岁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人名、国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