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85551号“安贝力Ammbe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贝力Ammbelly 28685551

阅读:110922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励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博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8685551号“安贝力Ammbe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上海励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博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8685551号“安贝力Ammbe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力贝安”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据查询,被申请人在3个月内申请商标量高达290余件,跨类之多,名称之间基本无关联,并且其中部分商标是复制、摹仿在先使用品牌的名称,部分商标已经在网上挂售。可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这种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三、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南通励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使用图片、产品检验检测报告;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煎好的药;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兽医用药;杀虫剂;假牙粘合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本宜家BENYIJIA及图”、“荣事烩RONGSHIHUI”、“喜美孚HMFO”、“格力盾QELIDUN”、“纽泰莱NYUTELE”、“华萨帝HUASADI”、“闲卡夫XIANKAFU”等商标在内的两百七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或未涉及“力贝安”商标的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煎好的药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力贝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两百七十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685551号“安贝力Ammbe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贝力Ammbelly 286855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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