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茂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品电子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希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招商城商海路甸头上号(俊标)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对第25255036号“阿芙靓AFU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FU阿芙,是香薰精油和植物护理品界的全球合作典范,由希腊AFAROTIZA公司持有商标和原料供应,法国FCW集团负责研发和送审欧盟IEC检测。申请人是负责AFU阿芙精油在中国地区的推广及运营的公司。二、申请人“阿芙”商标为臆造词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62997号“阿芙AFU及图”商标、第5247044号“阿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第25266905号“阿芙蕾AFDLDO”商标。四、引证商标在实际宣传、销售中被大量使用,已经形成自身的品牌效应,具备了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五、被申请人注册的大量商标不是以经营自身产品服务为目的。经查询,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另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自己名下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上光剂;香精油;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口红;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香水;去斑霜;芳香精油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玫瑰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香水;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上光剂、香精油、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波、芳香精油、香精油、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阿芙”、“AFU”。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阿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芙”商标在精油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