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勇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24134616号“欧曲OU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这一行为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调查,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且在囤积的商标中夹杂着傍名牌、搭便车等明显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转让、续展、变更、使用许可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证书;6、审计报告、财务报表;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玻璃灯罩;枝形吊灯;照明用发光管;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照明装置;壁挂灯商品上。
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一千两百余件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案、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案等案件中,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欧曲”及拼音“OUQU”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欧普”、“OPP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普OPPLE”商标在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一千两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