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4268号“TS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SP 6164268

阅读:63695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科姆沙可变动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64268号“TS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98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科姆沙可变动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64268号“TS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98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宁波天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剖析图;

  2、被申请人与玉环立隆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与玉环顺捷汽配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机械产品样册、实际使用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复审阶段证据内。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车轴;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车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连接杆;陆地车辆减速齿轮”商品上。目前,复审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陆地车辆传动轴”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所包含的被申请人与宁波天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申请人将“方向机”商品销售予购买方并开具发票,显示商标包含本案复审商标字样,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经查,“方向机”又名“转向机、汽车转向器”,因上述商品描述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被申请人名下并无其他“TSP”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上述“方向机”商品的使用可视为“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轴”等其他全部商品与“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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