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02472号“佳茵JIA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茵JIAYIN 19702472

阅读:69152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宜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萍英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19702472号“佳茵JIA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医疗美容、时尚美容为一体的现代企业,其指定在第5类“补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佳…

  申请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宜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萍英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19702472号“佳茵JIA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医疗美容、时尚美容为一体的现代企业,其指定在第5类“补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佳茵”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和使用在先的第5类“佳茵”及其具有美容功效的产品联系到一起,进而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的“佳茵”发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注册的第3类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医疗、美容行业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佳茵”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系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佳茵”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和使用的商标混淆,误认为其商标与申请人有某种联系,具有明显的恶意。三、申请人在生活护理、美容美妆、营养保健品等领域拥有多个品牌,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指定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为同一品牌。基于此种联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容易导致“跨类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这一“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增加广大消费者的交易成本,有损公序良俗,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位于广州市的美容、美妆行业个体经营者,在与申请人行业密切关联的第3类申请“佳茵JIAYIN”商标,明显是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攀附申请人“佳茵”的美誉度,具有明显恶意。且从广州市至申请人深圳公司地址距离160公里,车程2小时,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恶意在第3类抢注。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在2012年6月26日在第5类申请注册了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第5类商品及企业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2、淘宝、京东、天猫相关产品销售页面截屏;3、“德沃佳茵”百度搜索结果;4、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5、申请人民事起诉状;6、针对第28230900号“德沃佳茵”商标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材料;7、产品包装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用漱口剂;阴道清洗液;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消毒剂;药用洗液商品上。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维护其所有商标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佳茵’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人在第5类申请注册了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第5类商品及企业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和使用在先的第5类‘佳茵’及其具有美容功效的产品联系到一起,进而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的‘佳茵’发生混淆和误认”,上述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佳茵”,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清洁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702472号“佳茵JIA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茵JIAYIN 197024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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