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间盒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9655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85415号“和平友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5901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77159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88277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44204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037250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060097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75720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047985号“和平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