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0505号“银黔酒一号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内容相同的“黔酒1号”、“黔酒一号”、“黔酒1号坊”、“黔酒一号坊”等商标,且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592号“一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银黔酒一号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一号坊”,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