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鼎国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67725号“中鼎国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13064号“中鼎国立ZHONGDING GUOLI CO 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视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并未直接使用“中国”二字,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中谋智国”、“中国瓷服”、“中教国智”等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