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农美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41241号“阿拉灯Aladd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9269号“阿拉丁ALAD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零食等商品方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阿拉”亦称“安拉”,是伊斯兰教所信奉的真主名称,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