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菱化学先进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3372号“SUL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5733号“Sulf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SULTRON”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Sulfr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塑料制品,尤其是杆、块、棒、板和管状的挤压成型和模塑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半成品,即橡胶工业用经化学处理的短纤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