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98837号“HEALTHY LIFE FOREVER LOVE SIMPLE LOV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ALTHY LIFE FOREVER LOVE SIMPLE LOVE及图 11598837

阅读:124158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博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11598837号“HEALTHY LIFE FOREVER LOVE SIMPLE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博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11598837号“HEALTHY LIFE FOREVER LOVE SIMPLE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的复制和重新组合,二者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图形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6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创立于1895年,由丹尼尔•施华洛世奇于奥地利始创,是世界水晶制品业内的领军品牌。“施华洛世奇SWAROVSKI”于1980年进入中国市场,历经近40年的发展,成为中国水晶制品行业的代表。“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该标识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确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驰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6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考虑到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以及图形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非但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以及驰名商标权利的图形标志进行复制为本案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并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产品销售、纳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审计报告;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所获荣誉;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商标注册、授权使用相关证据;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10、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11、1688网站上被申请人店铺相关页面截屏;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精(香料);花香料原料;茉莉油;玫瑰油;薄荷油(芳香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和带香味的水;护肤用美容制剂,尤其是美容霜和美容液,不包括钢笔状瓶内装的护肤用美容制剂;梳洗用品,尤其是个人用除臭剂;肥皂,淋浴用凝胶体和洗发香波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即玻璃;塑料和金属制品;服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玫瑰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和带香味的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未显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但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且作为商标在先公开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申请人上述作品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销售和宣传,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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