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钢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玉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2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2125号图形商标、第5402990号图形商标、第22353217号“搜飞识 RECOGNIZE FACE及图”商标、第22491366号“搜飞识 RECOGNIZE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表达含义、风格设计、构成要素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指纹成像仪;光学读取器;人脸识别设备;自动柜员机;智能手机;三维立体扫描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