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华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亮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21422号“童小乐 TONG XIAO 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0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4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效果、图形表达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