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38632号“趣味猴QUWEIH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趣味猴QUWEIHOU 40738632

阅读:65353 2020-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柯景耀 委托代理人:广州彩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8632号“趣味猴QUWEI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7329号“猴趣味HOUQU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

  申请人:柯景耀

  委托代理人:广州彩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8632号“趣味猴QUWEI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7329号“猴趣味HOUQU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趣味猴”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猴趣味”在文字构成上仅汉字顺序不同,整体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湿巾;护肤药霜;药物护肤液;贴剂;医药制剂;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738632号“趣味猴QUWEIH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趣味猴QUWEIHOU 40738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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