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技合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盈宇雾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4087092号“自然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3421号“自然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3422号“NATURAL F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自然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产品的出口报关单;
3、证明申请人产品进行销售的微信信息截图;
4、投保扣费证明;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企业信息、商标档案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采购合同若干份;
2、发票两张;
3、产品照片若干份。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在第6类钢管、金属喷头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7类喷雾机或喷雾器用之金属喷头、喷雾机或喷雾器用之微雾喷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中文“自然雾”,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自然雾”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NATURAL FOG”含义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喷嘴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喷雾机或喷雾器用之金属喷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金属喷头、金属喷嘴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金属喷头、金属喷嘴两项商品以外的其余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钢管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自然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钢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