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丽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9703043号“嗨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3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20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1422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曾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支付宝”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的服务项目上的刻意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嗨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支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支付宝”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