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平潭爱德凯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对第20389182号“蚁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第17199338号“蚂蚁小钱”商标、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691918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7251846号“蚂蚁借呗”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概况、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所获荣誉;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方网站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档案、授权书;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兑换货币、金融咨询、借记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代理、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经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蚁贝”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文字“蚁盾”、“蚁径”、“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兑换货币、金融咨询、借记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代理、信托、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蚂蚁金服”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