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新华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20111355号“蚂蚁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14688342号图形商标、第4240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概况、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所获荣誉;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方网站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档案、授权书;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使用多年,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网站、小程序等截图;办公场所照片;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蚂蚁精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后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经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均指代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测量、化学服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