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99788号“营生云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营生云仓 41799788

阅读:129653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营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9788号“营生云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1517号“营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

  申请人:深圳市营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9788号“营生云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1517号“营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营生云仓”与引证商标“营生堂”均含有“营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799788号“营生云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营生云仓 417997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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