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1989号“韩农Han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韩农Hanon 6671989

阅读:105962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翰昂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明基挖掘机配件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71989号“韩农Han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15号决定,于2019年1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翰昂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明基挖掘机配件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71989号“韩农Han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1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传动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里既未将复审商标直接用于复审商品上,也没有将该商标用于复审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没有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等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传动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继承其法律地位。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销售合同书及发票、销售清单若干;4、产品宣传页。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同意转让证明。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复审商标同意转让证明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但申请人通过天眼查对原被申请人进行检索,发现该主体营业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目前为注销状态。由此可知,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转让时已处于注销状态,不再具有适格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均应属无效,以此签署文件属违法行为,签署的文件为无效文件。同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署时,原被申请人已为注销状态,为无效主体,其在消亡后使用公章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印章,以此签署文件属于违法行为,签署的文件为无效文件。此外,转让证明、许可可同本身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杭州睿耀进出口贸易有限供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已超出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新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杭州红番公司等的销售发票中仅涉及“液压破碎锤”,与复审商标商品不相关,且不显示具体型号,与销售合同和销售清单不符。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杭州红番公司的销售合同中的产品规格型号分别为HN68-HN195;SB40-SB151,HN10T-HN90T,HN001-HN025,而销售清单中型号为HN100;SB140;HN20T;HN003,明显不符。与杭州金诺农业发展公司等的销售发票涉及商品为液压破碎锤,销售清单列的商品为活塞或机器传动装置等。销售清单完全可以由被申请人自制,且其无法与发票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该部分提供的合同、销售清单与发票中列明的商品名称全部不一致,不符合实际的商业实践。被申请人发票上显示的液压破碎锤或配件与本案复审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3、被申请人提供的破碎锤宣传册仅显示商标为“HANON”,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高度存疑,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明结果。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挖掘机;装卸设备;液压破碎器(挖掘机、装载机部件);液压破碎锤(挖掘机、装载机部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传动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上。2019年10月8日,复审商标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2020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原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雯,成立日期2002年10月9日,营业期限2006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目前状态为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传动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许可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申请人虽主张原被申请人已早在2010年注销,但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均由其经营者个人承担的特殊性,以及该合同有原被申请人经营者邓雯签字,我局对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而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转让合法性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据被申请人证据3中的发票,其于指定期间内向新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金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矿山专用设备破碎锤配件。根据证据3中同时提交的销售合同和销售清单,设备配件具体内容包括液压破碎锤、活塞、液压泵、机器传动装置,商品品牌为“韩农Hanon”。销售清单所示商品型号在销售合同所载型号区间范围内。上述各项证据能够形成有效链条,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缺乏反证支持,我局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活塞、液压泵、机器传动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传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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