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05865号“构香肥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构香肥鹅 42705865

阅读:47264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灵诚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5865号“构香肥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其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更具显著特征,可以起到指引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8919…

  申请人:河北灵诚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5865号“构香肥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其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更具显著特征,可以起到指引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8919号“构香 GO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项目策划方案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构香肥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构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705865号“构香肥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构香肥鹅 427058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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