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锦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东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0471号“陌鬥藝術空間 ART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1848号“ART SPACE及图”商标、第14045554号“K11 art space”商标、第14045554A号“K11 art space”商标、第11207646号“铂瓷艺术空间 B Art Space及图”商标、第16282918号“艺术空间 art space 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组合“ART SPAC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 SPACE”、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 space”、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 Spa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认读部分“陌鬥藝術空間 ART SPACE”与引证商标五认读部分“艺术空间 art spac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