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12857号“博举陶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举陶瓷及图 40612857

阅读:105390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友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612857号“博举陶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及优先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26273号“博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30606号“博举”商标…

  申请人:苏友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612857号“博举陶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及优先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26273号“博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30606号“博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误购的行为。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博举陶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博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612857号“博举陶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举陶瓷及图 406128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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