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恒之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昌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42689号“丹阳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诗词出处,“丹阳泉”整体含义是一个泉水的名称,拥有强于地名的实质含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丹阳泉”构成,其中“丹阳”、“阳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