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2422号“I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9810号商标、第13846926号商标、第9550079号商标、第355201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非医用监控装置、扬声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自动广告机、热成像相机、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非医用监控装置、扬声器、录音装置、摄像机、自动广告机、热成像相机、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