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38313号“天海T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天海TH及图 22438313

阅读:121944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津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1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海天”系…

  申请人:河北津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1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海天”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原异议人已发展成为中国乃至世界最大的调味品专业生产和销售企业,“海天”商标已被消费者广泛熟知与认可,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申请人故意模仿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就驰名商标所得利益。2、第22438313号“天海T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04984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9240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553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34379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48347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2、原异议人简介及部分荣誉资料;

  3、行业排名证明、销售发票等资料;

  4、广告费统计、报刊杂志摘页、视频截图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海T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胡椒、辣椒(调味品)、调味品等。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第593458号“天海TH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图样内容及指定使用商品组别完全一致。“天海TH及图”商标注册至今已28年历史,经同行业间授权、转让,始终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早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针对市场中存在的大量仿冒情形,申请人正在积极采取维权措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多年来始终共存,从未发生混淆。原异议人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93458号“天海TH及图”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3、涉及申请人维权的在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天津市沐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19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2018年9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北津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海味粉、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耗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芥子粉、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8、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耗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不予注册复审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耗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天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标识及引证商标七“海天”文字组成相同,呼叫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并未阐述被异议的注册侵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被异议商标为其第593458号“天海TH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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