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产力(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祥斌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9053767号“江山诗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江山”;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0797202号“诗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2874号“诗尼曼 SNIM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原创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复制,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服务主体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1.商标注册信息及档案;2.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相关函件;3.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4.企业相关信息;5. 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信息、媒体报道等;6.销售发票;7.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窗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18年4月17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碗柜、餐具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江山”,但尚有其他商标组成部分,其整体已可与地名相区分,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与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江山诗尼曼”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诗尼曼”,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及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