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83647A号“UC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CR 28083647A

阅读:199138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UCR轴承巴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28083647A号“U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UCR”牌轴承等产品经过申请人在先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

  申请人:UCR轴承巴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环球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28083647A号“U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UCR”牌轴承等产品经过申请人在先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UCR”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UCR”标识情况理应知晓,申请人早在2017年10月4日在巴西注册了“UCR”商标,指定使用在轴承等相关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UCR”商标的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CRB”及“PLB”商标,欺骗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截图、车间照片、产品图片;

  2、报关单等销售证明、申请人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截图;

  3、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与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引发相关公众混淆,且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带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取得,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机器用轴承衬套、轴承滚珠环、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轴承座、机器轴承托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中国法域内形成证据,且未提供中文翻译件。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UCR”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UC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机器轴承座、机器轴承托架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虽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G913503304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对该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083647A号“UC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CR 28083647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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