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军委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6093861号“玉金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公司旗下“五粮液”、“五粮春”、“W及图”、“五粮醇”四件核心商标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253304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6293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在国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攀附意图,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4、“玉”系列产品销售及推广材料;
5、在先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故对该条款我局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