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3726028号“易车驿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68544号“易车拍”商标、第6267011号“易小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2、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
3、“易车网”“汽车报价大全APP”的试产调查报告的公证;
4、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情况、广告投入宣传;
5、图书馆检索报告目录;
6、关于易车众多合作伙伴签约仪式的公证;
7、宣传手册;
8、公司年报及摘译、完税证明;
9、申请人营业执照;
10、维权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10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后经我局核准,其所有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汽车运输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易车”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其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