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0464号“草原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草原烈 20790464

阅读:123605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小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对第20790464号“草原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制酒企业,在…

  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小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对第20790464号“草原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制酒企业,在内蒙古制酒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07525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一直使用至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悠久的历史。此后,申请人还陆续注册了第1071647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5842537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草原”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著名商标,“草原王”商标(即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被认定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所在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两地相隔不远,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均给申请人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的公告信息截图;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草原”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

  3、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

  4、申请人“草原”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草原王”作为驰名商标并不必然享有该标识的垄断权。被申请人并非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图,且申请人属于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查,已有数件含有“草原”字样的商标并存于第33类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草原烈产品检测报告;

  2、合同、发票、宣传及使用图片;

  3、被申请人完税证明、资质文件、相关决定、争议商标注册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草原烈”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草原高度酒”,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葡萄酒、茴香酒(利口酒)、白兰地、烧酒、清酒、烈酒(饮料)、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8]131号批复中对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葡萄酒、茴香酒(利口酒)、白兰地、烧酒、清酒、烈酒(饮料)、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草原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草原”、“草原王”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90464号“草原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草原烈 207904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7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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