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紫福林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2513780号“天师福禄寿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福禄寿禧”系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858号“福禄寿禧及图”商标、第4817050号“福禄寿禧及图”商标、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福禄寿禧”商标宣传及使用材料、申请人“福禄寿禧”系列酒网络销售信息;
3、相关案例裁定、判决;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官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天师福禄寿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福禄寿禧”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