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移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59403号“移山 Y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68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75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733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10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94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8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三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发票、申请人公司所获奖项、广告投入情况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移山”与引证商标一“移山”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移山一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