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龙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4720号“龍昌 LC Long C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2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0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0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00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Long Chang”与引证商标一“LONGCHANG”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签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牙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