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繁花(烟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07215号“FA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7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90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03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43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66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99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7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39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予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