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柴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33061号“真我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6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48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48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52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真我”,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书籍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