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脑力运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8992727号“脑力锦标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脑力锦标赛”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行业内的一种脑力赛事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申请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实际无法凭借争议商标“脑力锦标赛”区分或识别指定服务项目的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恶意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合理合法的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是申请注册极其容易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且会妨碍同行业对该名称的正常使用,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明知“脑力锦标赛”为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项目上的通用名称,却将其注册为商标以独占该名称的专有权,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以“脑力锦标赛”为关键词的检索页面、关于脑力锦标赛有关报道、2006年中国脑力锦标赛赛事启动仪式方案及仪式图片、2007年世界脑力锦标赛中国区选手凯旋展示会暨仪式图片、脑力锦标赛赛事视频、脑力锦标赛赛事手册、历届脑力锦标赛赛事纪录--书籍、被申请人企业官网页面及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在先判决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转让予深圳市脑力运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世界脑力锦标赛(World Memory Championships)是由世界著名大脑基本能力概念发明者、奥林匹克思维运动、奥林匹克大脑运动会、“世界记忆之父”托尼•博赞先生于1991年发起,由世界脑力运动委员会(WMSC)组织的世界最高级别的脑力运动赛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世界脑力锦标赛已经成为在大脑思维运动方面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性赛事,每年都有来自世界各地20多个多家的成千上万名选手参加,它代表了世界水平最高的国际性大脑思维竞技赛事。2006年11月26日中国脑力锦标赛在京启动,这是我国首次举办全国性脑力锦标赛,郭传威以5805的总分获得总冠军。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文字“脑力锦标赛”构成,其并非所指定“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前述服务的具体目的、内容或方式,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情形。但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脑力锦标赛”作为脑力活动竞赛项目的赛事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